申请执行人陕西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XXX。
负责人罗X,该服务中心主任。
第三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住所地XXX。
负责人杜X,该中心主任。
陕西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系第三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其工商注册地址西安市X路X号办公,执行中亦未能查询到其新的办公地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3年5月8日,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北美部所提交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和申请开业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申办单位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申办非法人分支机构”。并签字盖章,同时出具了50万元的资金证明,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2003年5月18日,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设立登记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北美部的申请》,同年5月22日,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北美部负责人王积领取了《营业执照》,嗣后,该单位名称变更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单位资格,系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的分支机构,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作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物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