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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21岁。

被告人刘某丙,男,19岁。

被告人刘某丁,男,2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在许昌市区、许昌县境内盗窃车辆,并由刘某甲负责销赃,所得赃款两人伙肥。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窜至许昌县X组董某军家院内,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由刘某甲、刘某丁伙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的亲属退赔董某某现金2340元。

2、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窜至许昌市X区X街X路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徐某己的黑色麦克特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许昌县X镇枪杆刘某丙王某黄某某租住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红色恒胜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8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二人伙肥。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许昌市X组X号,盗窃被害人满某某的厦杏三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75元)。销赃后,自肥。

5、2011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瑞贝卡厂东门处,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黑色雅琪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40元)。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许昌市X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X号楼西单元门前的中华厦杏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销赃后,伙肥。

6、2011年5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许昌市X路机车厂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北楼X单元门口处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9元)。销赃后,伙肥。

7、201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许昌市X路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庚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前的黑色银钢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后因被告人刘某甲未能找到买主,二人将该车丢弃。

8、2011年5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许昌县X路原五金厂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庚停放在X单元楼前的红色新大洲牌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9、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许昌县X路万利达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X号楼东单元楼前的白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4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二人伙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徐某己、黄某某、李某某、满某某、刘某庚、陆某某、任某、潘某某、刘某庚等人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徐某戊等证言,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的人身及住处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的近亲属退出全部赃款8309元已分别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能全部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内六方扳手一个、自制钥匙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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