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89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以为原告办理赴台探亲手续为由返回台湾,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赴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