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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银行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王某妤亲生母亲,原告系王某妤祖父。2003年2月27日,原告之子(被告李某某前夫)不幸病故。2004年9月,被告再婚,2005年6月中旬被告生双胞胎,已无力抚养教育王某妤。因生活环境等各种原因,王某妤不能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遂将王某妤放在自己娘家,由自己父母抚养教育王某妤。被告父母对王某妤饮食照顾不周,致其经常生病,生病后又叫原告夫妇治疗,长达12次之多,并时常恐吓王某妤。因被告父母不愿意直接抚养王某妤,多次催叫原告夫妇让领走王某妤,2010年5月8日,原告将王某妤接至家中。被告李某某已无能力教育抚养王某妤,李某某父母也不愿直接抚养王某妤。原告夫妇身体健康,收入稳定,且有固定住所,完全有抚养教育王某妤的能力。为了给王某妤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和条件,让其健康快乐成长,特起诉请求你院依法判令王某妤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前夫王某死后,我和娘家父母带着七个月的女儿,时间已经过去七年多了。在这七年之中,原告只是在某些节日把孩子领去玩上一两天,有时买件衣服或鞋,或儿童小食品,仅此而已。现在单亲家庭的孩子思想扭曲的现象普遍存在,孩子难管,这是一个客观的不可忽略的问题。孩子有时耍脾气,我母亲看到我忙,于是打电话叫原告,我想这没有什么过错。因为他们祖孙是有血缘关系的,也是想让孩子跟他们多接触,好让更多的人给孩子关爱,以利于孩子心理和情绪的调整。如果原告认为打搅他们太多了,以后就不再给他们打电话了。所以,只要我还活着,孩子抚养权我是坚决不放弃,什么样的事我都能承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王某妤亲生母亲,原告系王某妤祖父。2003年2月27日,原告之子王某(被告李某某前夫)不幸去世。王某去世后,其与李某某的婚生女王某妤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2004年年底,被告李某某再婚,2005年6月又生了一对双胞胎。其后,王某妤便一直由李某某的父母代为抚养,期间王某某给王某妤支付过一次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李某某的母亲在抚养王某妤期间,因孩子淘气,有时给原告王某某打电话时态度不好,话语不好听,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状诉到院要求直接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和雷世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王某某和雷世莲储蓄存折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有固定收入的事实;3.商品房购买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的事实;4.给王某妤照相、看病、买衣服食品、游玩等票据22页;5.照片;6.王某妤书写的日记12篇。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是原告作为孩子的爷爷和奶奶应该做的,证据6是孩子学校老师布置的作业,孩子必须要完成的。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王某妤的亲人,出发点都是为了王某妤的健康成长考虑,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协商好王某妤的抚养问题。但是本案中,原、被告遇事没有好好协商,被告母亲虽然帮忙照顾王某妤非常辛苦,但是在和原告的沟通上有不妥之处,致使双方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是从本案看,虽然王某妤的父亲已死亡,但是王某妤的亲生母亲李某某有固定职业,有固定住房,完全有能力抚养王某妤,并不符合此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李某某当然系王某妤的法定监护人,而且王某妤自父亲去世后,一直随母亲及外祖父母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以不改变王某妤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妤今后的抚养教育问题,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抱着有利于王某妤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将孩子培养成为一个对社会、对国家有用的人才,这既是原、被告的共同愿望,也是对逝者的安慰。所以,在王某妤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双方的关系,给孩子一个和谐和睦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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