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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系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系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0000元,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2832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以实际支付时为准)。

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但所欠货款金额不对,我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付款100000元给原告,现只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原告所送设备有质量问题,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原告供货共计(略)元,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尚欠350000元,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50000元,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检修。如质量问题出现在保修期(2011年6月28日)内,由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免费修复;如质量问题出现在保修期(2011年6月28日)后,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收取维修费用。

本案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4237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6657元,由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承担5657元,由被告桃源县大m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随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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