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2年1月17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2年3月1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海鹰、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戴某经枪支所有人鲁XX(另案处理)同意,在军天湖农场职工陶XX处借取了鲁XX摆放在陶处的一支松鼠牌X号制式单管猎某(枪号为(略))。戴某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手续,非法持该猎某,多次上山打猎。2012年1月16日晚,戴某与朋友持有该猎某欲到泾县X村打猎,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猎某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鲁XX身份证、猎某、证人胡XX、徐XX、竺XX、胡XX、陶XX等人的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卖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松鼠牌X号制式单管猎某(枪号(略))一支、弹药九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