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军,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南阳市中州宾馆召集多人用棍子及拳脚殴打欠自己赌债的李某,将李某某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召集多人在南阳市中州宾馆持棍子及用拳脚殴打欠自己赌债的李某,将李某某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倪xx、张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技术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