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2年7月减刑一年后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机关羁押,2010年6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江某入住黄某镇X路X号“玉华宾馆”X室。11日凌晨5时许,江某乘无人之机,来到宾馆吧台掰开抽屉,盗出房门钥匙打开X室的房门,将X室旅客姚某某的黑色K-x天语牌直板大屏幕双卡双待手机一部盗走并离开宾馆。随后,失主发现手机被盗便告知宾馆老板毛兴华,毛兴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住该宾馆X室的赵华锋(江某的同学)与江某取得联系,江某承认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让赵华锋将手机拿去归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3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告人江某,但被告人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便将其列为上网追逃人员。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江某在四川省崇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毛××、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勘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经扣除原被羁押的8天)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