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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石柱县X镇见蒋某某开车搭着自己的妻子谭万兰从石柱到下路。被告人郎某某怀疑其妻与蒋某某有不轨行为,即叫谭万兰下车,蒋某某不停车继续往下路中学方向开,被告人郎某某一路追赶,当追至下路镇X村八一组村民刘福元家房屋前将蒋某某追到,随后双方发生殴打,斗殴中,被告人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蒋某某捅伤,造成蒋某某左腹外侧穿刺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x.00元,被害人蒋某某亦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谭××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申请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己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蒋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和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1日起至2010年11日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全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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