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海鹰、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潘某在泾县X镇X排档与朋友吃饭,席间喝了三、四两白酒。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由泾川镇X路驶往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至交通路路口,被执勤交警例查,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口头传唤至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泾川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2.2mg/100ml。后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泾川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潘某带至泾县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铜陵市疾控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为醉酒。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及照片、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