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蹇某明,重庆市X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
原告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某明,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璇。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7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同时辩称原告在外打工七年是事实,但夫妻感情较好,一直都有联系,原告现在就住在家里。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残废,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残疾证,证明被告袁某为肢体三级残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袁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日在原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璇。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程某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袁某离婚未果。程某外出打工7年。程某今年回家共同生活几月后,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袁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程某为家庭经济开支而外出打工多年,不属夫妻感情不和的夫妻分居生活。原告程某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诉讼费用24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