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58岁。
被告刘某,男,36岁。
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二、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光山县棉麻公司的一名助理经济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10时某,乘坐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小型货车行至潢川县彭店至白店的公路上时,发生与第三被告胡某驾驶的豫S15-x号变形拖拉机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撞伤后,因眼部伤势较重,直接转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救治。经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上睑皮肤裂伤;3、右眼晶状体脱位;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仍在维持治疗中,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鉴定人宋某伤残等级系IX级,原告现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9119.73元、护理费3540.00元、营某1770.00元(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19日、59天×30元),住(略).00元(59天×30元)、误工费一年为x.00元、交通费1570.50元、法医鉴定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x.26×20年×20%=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除第二、三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还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7元。因豫x小型货车属金星啤酒公司所有,其与胡某的豫S15/x号变形拖拉机均已向第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上列四被告应依法对本案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某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第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告宋某诉某请求的标的并未超过“两险”的责任限额,足以能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刘某系金星啤酒公司聘请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时某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是在金星啤酒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与事实和法律差异较大,依法不能全部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免除刘某的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金星啤酒公司辩称,一、关于索赔项目及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票据11张,费用共计9119.73元,有许多费用与治疗眼睑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如费用清单显示多项丙肝、乙某、葡萄糖测定和常规心电图检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购药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2、护理费当予以剔除,原告眼睛受外伤只是一眼睛视力有障碍,生活安全可以自理,根本不需护理人员,再则住院病历上没有需要护理人员的任何说明。3、营某:原告即使计算营某,也只能按每天10元—12元的标准计算,根本没有什么每天30元的标准。4、误工费:原告是眼睛受伤而不是四肢受伤,住院59天后出院,不影响原告工作,即使其出院后再休息一段时某,也不应该超过住院时某。就是原告出院后3个月去做鉴定,也不超半年,该工费最多按半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X镇户口,其房产证只能证实他在城市有房屋,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生活,缺乏公安机关的暂住证等证据佐证。助理经济师证只是一种资格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一直从事这种职业,现在县棉麻公司早已倒闭,原告根本没有上班,故原告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本案原告提供了53张某乙通费票据,计1570.5元,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相差甚远,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7、原告已就残疾抚慰金提出了赔偿,再提x元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切合实际。关于保险赔偿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豫S15-x车的第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在强制险12.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扣除强制险限额的剩余部分,按照被告刘某、胡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相关赔偿数额。应当由刘某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豫x车乘坐限额内赔偿后,若有余额由刘某及车辆所有人金星集团承担;应当由胡某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豫S15/x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若有余额由胡某承担。
第三被告胡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道路狭窄,第三被告驾驶车辆没违反操作规程,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辩论意见。
第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某超过法定诉某时某期间,依法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某请求,因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7月19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10天的法定调解申请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时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诉某时某期间没有中断。第二、原告主张某乙疗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以医疗部门的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原告舍近求远去郑州治疗不符合上述规定(医疗票据包含护理费175元和非原告本人票据64.5元)。第三、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则,护理人应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已经对其实施护理并且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175元。原告再次计算护理费赔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四、原告是农村户籍,虽举证证明其光山县县城购有房屋,但是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经常居住地是河南省光山县X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五、残疾赔偿金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在县城购买了房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虽有助理经济师职称,但没有当地县级人事主管部门颁发的聘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助理经济师岗位的职业。第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潢川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此标准计算。第七、营某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某的确定意见的证据,不应支持。第八、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交通费正式票据,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大量交通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第九,关于鉴定费和诉某费的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该项诉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0时,第一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潢川县彭店至白店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店乡X村徐营某段时,因其与相对方向由第三被告胡某驾驶的河南15/x号变形拖拉机会车时某取措施不当,导致豫x号小型货车与河南15/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小型货车的原告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某伤势严重,原告即入住专业眼科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9339.77元,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上睑皮肤裂伤;3、右眼晶状体脱位;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每3周复查一次。同年12月27日原告复查病情,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右);2、外伤性白内障(右)。出院后花费药费130元,药费专用票据二张。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9470.37元。2011年6月2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宋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6月30日该所下达信德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伤残等级系IX级。
2010年7月19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其未能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刘某系第二被告金星啤酒公司的职工、豫x号小型货车司机,豫x号小型货车属第二被告金星啤酒公司所有,2010年5月4日,第二被告金星啤酒公司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第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同时某车还办理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每乘座险x.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2011年3月11日,第三被告胡某的豫15/x变形拖拉机在第四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同时某车还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x.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
原告诉某中提供其护理人员汪永华单位郑州鼎达商贸有限公司护理工资表及汪永华护理领款证明,证明2010年6月31至2010年8月19日,3个月内59天,汪永华护理工资3540元,汪永华为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为每天60元,护理费共计3540元。原告提供了其为光山县棉麻公司助理经济师证、工作证及光山县棉麻公司、光山县供销合作社的证明,证明原告宋某1975年2月招入光山县棉麻公司职工,1982年转为全民合同工,现月工资标准1580元。原告应提出其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居住地为光山县X镇棉麻公司家属楼。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及法医鉴定期间往返交通费票据53张,计款1570.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540元。对原告诉某主张,被告认为医疗费用清单中一些检查项目和自购药品不应承担。认为原告医疗费含175元护理费,不应再承担护理费;认为原告为农村X镇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赔偿要求与标准,被告均以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部分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豫x号小型货车事故损坏后,经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定损9800元,第三被告豫15/x号变形拖拉机经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16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宋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标准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和诊断病历,其应进行必要的手术检查项目和用药情况,原告医疗费9119.73元;住院伙食费59天×30元/天=1770.00元;护理费59天×44.3元(x.26元/年÷62月÷30天)=2613.7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0%×20年=x.14元;营某59天×20元=1018元;误工费每月12月×1327.52元(x.26元÷12月)=x.26元,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定为1000元;鉴定费5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精神损害情况,结合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x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共计x.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其未能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刘某系第二被告金星啤酒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此交通事故责任,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系被告胡某车辆事故的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法由第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某前述未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部分辩称也因举证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x.83元。被告金星啤酒公司垫付原告的x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胡某垫付原告的2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金星啤酒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胡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