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乾、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现已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要求判令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刚四十天原告就送到我家,现小孩一直由我抚养,另外原告拿我爸八万元钱买房款应该退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求和辩解,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农历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未能提出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后婚生一女,表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