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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潘某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

原审被告人潘某乙。

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1)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到鹿寨县X镇X路“罗马假日KTV”楼下极速网吧附近,由潘某甲负责望风,潘某乙则到网吧门口将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青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下午潘某乙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电动车被追缴后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9元。该起盗窃系由被告人潘某甲提起犯意,二被告人约定销赃后获款平分。2011年9月4日凌晨2时,潘某甲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失主覃某某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潘某甲上诉称,其能自愿认罪、赃车已追缴退还失主,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二人盗窃的数额、能自愿认罪、赃车已追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的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潘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扶苜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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