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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俞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号。

被告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号。

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俞XX、被告苏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XX、被告苏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被告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俞XX、被告苏XX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租赁物件(挖掘机一台,品牌:XX,型号:x-X)出租给被告俞XX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原告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俞XX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规定的租金及其他应付金额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如发生被告俞XX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等情况,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俞XX在解除日支付逾期租金、罚息、应计利息、规定损失金、其他合理费用等款项,并且原告有权采取包括要求归还、收回租赁物件等在内的多种救济措施。被告俞XX未能在原告指定的解除日内付款的,应就上述全部应付金额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苏XX对被告俞XX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购买了租赁物件,并交付给被告俞XX使用。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俞XX应当按照“每月支付一期,共付36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自2009年11月起,租赁期限内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0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1条等的约定,向被告俞XX发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要求被告俞XX支付逾期租金等款项。但被告俞XX未予支付。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内被告俞XX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俞XX支付逾期租金等款项,并采取多种救济措施。被告苏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俞XX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人民币x.82元,支付截止2010年2月24日的逾期利息6604.66元,支付规定损失金x.19元;2、判令被告俞XX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第1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俞XX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品牌:XX,型号:x-X,系列号:x);4、判令被告苏XX对被告俞XX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俞XX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x.39元,支付截止2010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7798.87元,支付规定损失金x.42元;2、判令被告俞XX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第1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8%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俞XX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苏XX对被告俞XX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证据2、《买卖合同》、验收证明书、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如约购买了租赁物件,并交付给被告俞XX使用;

证据3、合同解除通知函、邮寄凭证、EMS网上查询结果,证明由于被告俞XX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俞XX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俞XX支付逾期租金等款项,该函件已经妥投;

证据4、批准证书,证明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

证据5、租赁支付表,证明被告俞XX支付租金的情况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俞XX拖欠租金、罚金的明细。

被告俞XX、被告苏XX未到庭应诉。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俞XX作为承租人、被告苏XX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俞XX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被告俞XX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被告俞XX,使其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按照合同规定对物件进行处分;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物件的交付日,并持续至明细表规定的期限届满日,除各方另有约定,物件交付日为被告俞XX《验收证明书》中签字之日,自该日起视为被告俞XX取得合同约定的物件使用权;如被告俞XX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苏XX同意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于被告俞XX对原告需承担的担保书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务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间为从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x-X挖掘机一台,购置成本x.70元,融资租赁金额x元;租赁期限共3年,自起租日至满36个月之日为租赁到期日,租金为每期x.57元;租赁利息为7.8%;被告俞XX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保证金x元、租赁手续费5064元、首付x.70元;租赁物件的保险费为x.70元;逾期利率为每年18%;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俞XX,被告俞XX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原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并就合同生效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具体条件为:1、买卖合同已签订并生效;2、原告收到合同项下保证金、租赁手续费、首付;3、原告收到连带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4、原告收到供应商和制造商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及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书》。原告又与设备的卖方、被告俞XX签订《买卖合同》。2009年4月29日,被告俞XX签署《验收证明书》,表示现代x-X挖掘机(系列号:x)已运抵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地点并查收完毕,并已对设备进行检验。被告俞XX同时确认,本证明书一经签收,被告俞XX支付租金的义务即告开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俞XX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俞XX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称:由于被告俞XX租赁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决定于2010年2月24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俞XX在2010年2月24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支付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的逾期租金x.82元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6604.66元;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3130.54元(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x.19元(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和的110%);以及自2009年2月24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该《合同解除函》于2010年3月6日妥投。

另查明,被告俞XX向原告支付保证金x元,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手续费、首付。被告俞XX拖欠租金金额为x.39元,逾期利息截止2010年3月6日为7798.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俞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连续三个月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俞XX应根据合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逾期利息及损失赔偿金。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苏XX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俞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39元;

二、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7798.87元;

三、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规定损失金x.42元;

四、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x.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五、被告苏XX对被告俞XX上述第一至第四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品牌:XX,型号:x-X,系列号: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俞XX、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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