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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1986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X、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他人在本市闸北区X路XXX弄的棋牌室内将被害人熊XX强行带至宝源路XXX号XX餐馆对面工地的一空房间内,以熊XX曾带外号“X”诈赌为由,对其谩骂、殴打,并要求熊XX赔钱。熊XX被迫联系其朋友范XX借来5000元钱,由刘XX、刘X二人将钱送至XX餐馆二楼给丁XX等人后,被害人熊XX方得以离开。

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丁XX在上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批准逮捕后拒不供认,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XX再次如实供认。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XX、高XX、刘XX的证言笔录、证人刘XX的辨认笔录、案发地指认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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