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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中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王某、台安县恒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中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晟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1973年12月6出生。

被告:台安县恒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担保追偿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约定王某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同时约定,王某从鞍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王某到(逾)期未还款,由原告按贷款银行要求替王某垫付某款,同时王某授权原告在接到贷款银行到(逾)期还款通知后可不通知王某即按贷款银行通知数额垫付某款。同日,王某同鞍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利息为9.96‰。该合同约定提款条件的其中一项为:借款人已与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签订《购车合同》,并将《购车合同》原件交给贷款人。同时,被告台安县恒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某购买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台安县恒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因王某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共为王某垫付某行欠款x.53元,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0日为x.83元,共计x.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某款x.53元,利息x.83元,共计x.36元;被告台安县恒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鞍山中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金x.53元,利息截止2010年12月20日为x.83元;

二、如果被告王某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鞍山中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元,双方债务结清;

三、如果被告王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本金x.53元、支付某止2010年12月20日的欠款利息x.83元,并按法律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继续计算欠款本金的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丽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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