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乙房屋侵占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徐子玉,被申请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原告人刘某某不具有所有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高某乙均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职工,且所争议房产的产权也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二人均有居住权。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上诉人刘某某不具有所有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两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中,被申请人高某乙出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0年3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所诉争的房屋系该公司离休干部高某松职务配置房,个人没有出让,转借和买卖权,房产权归单位所有。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被申请人高某乙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举出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双方对所诉争的房屋均享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