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生(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X号。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小孩肖某已于2011年7月23日夭折)夫妻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