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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保庭,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但与原告感情不好,对原告的家人也不尊重。原、被告自2012年正月发生争吵后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嫁妆并偿还欠被告父亲的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放在当地邮政储蓄所的存款。

经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庞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8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无共同承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承认的婚后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无存款。原、被告共同承认的被告嫁妆有:被子及床上用品若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庞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乙自愿支付被告庞某生活帮助费32500元,此款原告李某乙自愿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

三、被告庞某的嫁妆,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概归原告李某乙所有;

四、原告李某乙、被告庞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五、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庞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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