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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2日下午1时许,原告经被告谭某雇请,在被告陶某乙开设的汽车修理店对汽车车厢钻眼时,被电钻的钻头卷住了手套,原告的左手拇指被绞断。伤后原告被送入长沙南方骨伤外科医某治疗,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某某17750.90元,后经法医某定为7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的治疗费用,后原告找两被告讨要赔偿时,两被告相互推诿,被告陶某乙以生产制作车厢业务已经发包给被告谭某为由拒付,被告谭某以不是承包,而是定额工资约定,实际雇主是被告陶某乙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94392.22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乙辨称,被告陶某乙与原告陶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陶某甲做事不是被告叫的,与被告陶某乙无关,原告陶某甲做事的当天喝了酒,自己有过错,因此被告陶某乙不同意出那么多钱。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谭某与被告陶某乙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陶某甲也是雇员,材料是被告陶某乙自己的,生产工具是由被告陶某乙提供的,这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陶某乙定额向被告谭某支付工资3000元,不是按照计时的方式计算工资的,因此被告谭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查,2011年12月22日下午1时许,原告陶某甲经被告谭某雇请,在被告陶某乙开设的汽车修理店对汽车车厢钻眼时,被电钻的钻头卷住了手套,原告陶某甲的左手拇指被绞断。伤后原告陶某甲被送入长沙南方骨伤外科医某治疗,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某某17750.90元,后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34天)需完全护某依赖。治疗期间,被告陶某乙向原告陶某甲支付了7000元的治疗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陶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某甲赔偿金45000元(不含被告陶某乙已支付的7000元医某某),原告陶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陶某乙自愿当庭支付5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陶某乙自愿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元,剩余的25000元被告陶某乙于2012年6月8日前支付;

二、被告陶某乙若未如期、如数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按55000元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陶某甲(此数含已支付的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陶某甲支付预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谭某在此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双方损失较大,被告谭某自愿支付被告陶某乙3000元作为补偿,此款被告谭某自愿于2012年6月8日前支付给被告陶某乙;

四、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谭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原告陶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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