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互相之间不了解,婚后更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正月初八,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也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乙未答辩。
经查,原告雷某、被告邓某乙于2010年10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4000元的被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雷某自愿给付被告邓某乙现金4000元,此款限原告雷某于2012年5月8日当庭付清;
三、原告雷某的嫁妆概归被告邓某乙所有;
四、原告雷某与被告邓某乙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概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五、原告雷某和被告邓某乙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雷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