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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1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广汉市X镇X路金湖花园C幢阮XX家中行窃时,被阮家保姆赵某某发现,被告人唐某遂持刀威胁赵某某,抢走阮XX家中的卡西欧EX-S500型照相机一部、杰亚牌旅行推拉包一个、长袖衬衣一件、T恤衣服一件、牛仔裤一条、珍珠项链一条和162美元(价值人民币1100元)。经广汉市物阶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x元。

2009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广汉市X乡X村X社江波家中,盗走恒龙牌电瓶车一辆,销赃后,将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手机一部,其余被其挥霍。经广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780元。

2009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金湖花园C幢阮XX家中盗走杰尼亚牌皮鞋一双、中华牌软包香烟一包。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被发还被害人。经广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225元。

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窜至广汉市金湖花园C幢阮XX家中行窃时,被阮XX及其司机刘某发现,二人遂持铁棍和木棍与手持菜刀的唐某发生打斗,唐某抢得阮XX手中的铁棍威胁阮、刘某人,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涉案的被盗被抢物品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阮XX。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搜查、扣押的诺基亚N98手机一部系其以盗窃电瓶车销赃后的赃款购得。

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1月22日刑满被释放。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阮XX、江波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和凶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血迹DNA鉴定结论,中国银行出具的关于外币兑换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和人口信息登记表。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抢劫犯罪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公民居室内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且被抢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后一次又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从而使自己得以逃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其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

被告人唐某在2009年6月29日那次作案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取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此次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院决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两次入户抢劫,严重威胁到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院决定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另,鉴于涉案物品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意愿,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搜查、扣押的诺基亚N98手机一部,因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被告人唐某所购买的诺基亚N98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曾某胜

审判员麦兴才

人民陪审员吴刚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蒋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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