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某某、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晚l9时40分许,原告某某驾驶粤某某号轿车搭乘妻子某某、母亲某某在宁乡X乡往长沙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桥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行驶,由于被告某某驾车严重违章,不按道路交通标线行驶,车速过快,跨越对方超车道,在对方行车道上撞击原告某某所驾轿车右前角,造成原告某某受伤,某某之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有效期间。由于被告某某无视交通法规,严重违章,酿成恶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呈交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某某、某某亲人某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5570.9元;二、要求被告赔偿某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粤某某号轿车拖车费、修车费41010元;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411.4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答辩人是为了避让右边快速行驶的摩托车才越过双黄线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有意所为。某某所驾驶的湘某某车,车主系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赔偿。被告某某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湘某某号车车主为某某,2011年9月2日19时4常衬菽患媸诚衬∧托招ㄆ屯悼畛舜莱毺W、谢某、某某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金洲大道金洲大桥地段,为避让右方摩托车越过道路双黄线左侧行驶时,遇某某驾驶粤某某号轿车搭乘其母亲某某、妻子某某相对行驶,由于某某驾车未按道路交通标线行驶、驾车超速行驶,导致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部位与某某驾驶的粤某某号轿车右前角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缒叵补职痪ń炀蟛哟蓝返宦ń峦适瞎ㄈ槎鲜ㄈ常衬耗烁麓适墓咳鸩卧常衬⒛场衬⒛场衬⒛馈毺W、谢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已支付二原告60000元。湘某某号客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
三、被告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上述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某某在达成协议之日起20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某某负担312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