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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在东湖塘镇民政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现在长沙幼儿园读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4日在东湖塘镇民政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孕检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组建了完整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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