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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丁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婚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未完全某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丁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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