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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接到一个陌生人电话,对方自称是怀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说原告帐户涉嫌洗黑钱,会马上被冻结,要新开一个安全某户,原告听信后在衡阳县工商银行新开帐户,卡号为(略),然后按对方要求将帐户内的存款39831元转到帐号为(略)的卡上,原告到工商银行查新卡上款额,发现卡上没有钱了。这时,原告才恍然大悟,于是原告向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对帐户及资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衡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该局报案;

2、提供衡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拟证明该局已立案侦查;

3、提供衡阳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该局已于2011年11月8日冻结被告帐户39831.38元;

4、提供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无犯罪前科,被告身份证被盗,未办理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与张某被诈骗一案无关;

5、提供衡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该案事实发生的经过;

6、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将39831.38元转入(略)帐号。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

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供1、2、3、4、5、X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系司法文书,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X号证据系银行凭证,该6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同一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原告接到0745-631806电话,对方称是怀化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说原告银行帐户涉嫌洗黑钱,要冻结原告帐户,原告通过114台查询,该电话确系怀化市公安局的电话号码。不久,原告又接到用(略)和(略)手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工商银行新开一个银行卡,把自己所有帐户上的钱存到新开的银行卡上,实施安全某护,原告对此深信不疑,原告将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帐户共39900元全某取出,全某存入新开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略),然后对方又要原告拿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上,按对方指示进行操作,完毕后柜员机上打印一张某子,又要原告把条子撕掉,下午4时才能取钱,然后挂断电话。这时,原告觉得不对劲,就拨打二个手机号码,发现手机已经关机,原告到工商银行查卡上余额,发现卡上没有钱了,全某转到(略)的工商银行卡上了。下午15时,原告向衡阳县公安局报案,该案立案侦查,并于11月8日冻结被告帐号及资金39831.38元。12月20日衡阳县公安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谢某无犯罪前科,被告身份证被偷,未办理过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与张某被诈骗一案无关。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被告取得款额是否存在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某本庭提供了6份证据,其中1、2、X号证据系司法文书,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X号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9831元合法有据,被告取得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返还原告张某不当得利款39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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