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又名谢X,男,汉族。
被告焦某,男,成年,。
原告谢某与被告焦某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3至5月,原告和同村两人到被告焦某所承包的张海伟在嵩县的矿山上干活,2009年5月结账时被告焦某给原告书写结账单一张,注明欠原告工资x元。之后原告数十次到栾川找原告讨要,被告躲着不见,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又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x元及讨账差旅费2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焦某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的事实。
被告焦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写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x元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拖欠原告谢某工资x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关于讨账差旅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