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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栾川县X乡周遂加油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栾川县X乡周遂加油站。

负责人吴某,男,系该加油站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刘泉献,系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栾川县X乡周遂加油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第三人栾川县X乡周遂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刘泉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原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庙子乡X村的八亩土地及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付清了价款,但该公司未办理转让资产手续,一直以公司正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理由推拖。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栾川县X乡周遂加油站称,2004年4月1日加油站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原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订立了《租赁协议》,租期10年,多年来加油站已投入100多万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告知加油站即承租方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为避免加油站搬迁等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11年9月6日加油站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受让予加油站,并将我们的约定告知了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因此庙子乡周遂加油站有理由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诉讼中,请求享有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

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属实;公司在转让给原告土地及附属物时,未将转让事项告知当时该土地承租人庙子乡周遂加油站也属实。对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庙子乡周遂加油站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资产转让合同》一份,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并按约付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无异议。

2、《栾川县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对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并可依法予以转让的事实。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3、《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栾川县钛白钛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事实。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庙子乡周遂加油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庙子乡周遂加油站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及告知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对被告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庙子乡周遂加油站并告知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此原告李某和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无异议。

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据以上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日,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原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原车队院的空闲地出租给吴某(原庙子乡周遂加油站负责人)经营加油站,租期约定为5—10年。2009年6月30日双方又续订了承租合同,约定承租期限30年,年租金2万元。现第三人仍在正常经营。2005年3月1日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原栾川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又与原告李某及其合伙人胡占林(现已退伙)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公司原车队院整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其中土地7.3亩,另加鱼头岭0.7亩共8亩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对方。后原告依约将60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相关资产转让手续过户给原告。由于原告受让的土地范围与第三人庙子乡周遂加油站承租的土地范围重叠,因此在2011年9月6日庙子乡周遂加油站与原告李某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将受让被告的土地及其他附属物转让给庙子乡周遂加油站,故该加油站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本案诉讼,要求享有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依法转让的权利。2005年3月1日该公司与原告及其合伙人胡占林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庙子乡周遂加油站,因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合法取得了2005年3月1日原告及其合伙人胡占林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从节约诉讼资源避免累诉,利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庙子乡周遂加油站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原名栾X裕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庙子乡周遂加油站对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原车队院整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其中土地7.3亩,另加鱼头岭0.7亩,共8亩依法享有使用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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