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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鲁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46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46岁。

原告石某与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在栾川县X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用于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60万元,张某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和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讨要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和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90万元,张某和该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张某书写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借款虽是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出具,但该款是用于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因此要求被告鲁山县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放弃对张某个人的诉求。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9日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2009年8月20日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

本院认为,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石某现金x元事实成立。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主张某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2011年9月20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山县保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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