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海,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3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因与被告勾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于2010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勾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大海,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称,2010年2月1日宋书香乘坐杜金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长垣县境内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勾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宋书香死亡。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作为宋书香的直系亲属,请求勾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x元,鉴于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x万元,并由勾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勾某某辩称,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勾某某承担。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勾某某醉酒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勾某某自己承担。
根据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勾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请求勾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向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宋书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宋书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勾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勾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勾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一份;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3、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一份;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勾某某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驾车,受害人无责任,也无法防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为法定保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对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勾某某对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勾某某饮酒(228.21mg/x)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省道长垣县境内15KM+900M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杜金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杜金字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宋书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勾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字及宋书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勾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7月2日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韩某甲为受害人宋书香之夫,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系宋书香之子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万元;勾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勾某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的车道通行,撞住同向行驶的杜金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宋书香当场死亡,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未尽他人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宋书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宋书香死亡后,其近亲属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因勾某某的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勾某某系醉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对勾某某驾车是否饮酒无法预知,也不能防范,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勾某某醉酒驾车的过错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因此,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请的丧葬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6个月即x.50元9(2435.75元/月×6个月),因宋书香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x.56元计算,计款x.20元(x.56元×20年),宋书香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按其请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下余x元,由勾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