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第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书魁,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中止诉讼,2009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2010年1月15日、2010年5月4日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肖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王某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于2007年8月21日为肖某某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2、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3、契税、评估费、转让服务费票据三张;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5、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6、安某某、肖某某身份证明;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一家祖居泌阳县X街,在王某街X路东有宅院一处,并建有北屋三间及厨房等全部配套生活设施,2003年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扩建新街道,征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2006年原告欲在剩余部分宅基地建房时,因种种原因未建成。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为第三人肖某某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契约;2、王某乡X村委证明;3、任某某证言;4、王某乡X村委证明;5、确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不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肖某某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为第三人肖某某颁证时间是2007年8月17日,在此之前,县政府在王某街进行了公告,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告所诉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王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为第三人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正确;三、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实施的集镇建设涉及公共利益,应依法维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乡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中共王某乡委员会、王某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协助拆除团结路违法建筑及完善受让户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3、泌政土(2000)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实施集镇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4、泌政土(2000)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乡集镇建设实行土地管理“五统一”实施方案的批复》;5、王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王某集镇总体规划》申请征用集体土地的请示;6、征用土地协议书;7、泌政土(2004)X号文件《关于泌阳县二00四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9、王某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10、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11、驻国土(2005)X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12、豫政土(2005)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3、王某乡人民政府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的出让金、契税发票;14、豫政办(2006)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肖某某述称,一、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经省里审批过的,法院无权撤销,要撤销只能由政府撤;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正确的;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3、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4、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5、出让金、契税、转让服务费、土地评估费票据;6、王某乡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王某(2000)第X号文件《责令王某某拆迁房屋的决定》;8、王某乡人民政府实施《王某集镇总体规划》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如何适用政策的请示;9、泌阳县人民法院(200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0、泌政文(2000)X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乡实施20002020年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11、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12、豫政土(2005)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3、驻国土(2005)X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14、泌阳县X镇建设建筑许可证;15、泌国用(2007)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X号证据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失去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X号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估价结果、第三人肖某某交各种规费的事实,应予确认;4、5、X号证据因王某乡人民政府土地来源不合法,其所转让行为亦不合法,不予确认。6、X号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及法律是现行有效的,应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虽证实被告在征收集体土地前实施了拆迁、安置工作,签订了协议书,将争议的土地出让给王某乡人民政府作为商业、居住使用的土地,并给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经庭审质证,王某乡人民政府取得的(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土地来源不清,依法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三人肖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证实其与王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土地转让审批,土地估价,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程序,取得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经庭审质证,作为肖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原告王某某祖居的宅基地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后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肖某某所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办理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王某某的原宅基地,虽被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依法征用了部分宅基地,但王某某对原宅基地未被征用部分仍享有使用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肖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肖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已被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属土地来源不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肖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以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肖某某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康先刚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