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家住xxx。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家住xxx。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谢某在担任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安监站驻唐某窿煤矿安监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对井下安全隐患排查过程中,对该矿严重违反《煤矿安全规程》,长期存在的“新401区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工作面风量小;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种类不全、数量不足,新401区只在轨道上山安装一个瓦斯传感器,其他工作面及回风流中均未安装瓦斯传感器,也没有悬挂瓦斯管理牌板;煤矿生产管理混乱,井下随意布置作业地点,矿工不按作业规程操作,乱采滥挖现象十分普遍”的安全隐患,监管不力,督促整改不到位。王某、谢某明知该矿存在上述安全隐患,仅在2011年11月29日就新401区+50m水平四槽上山“采煤工作面风量小”的安全隐患向该矿书面指出并要求整改,但王某、谢某在没有到现场复查的情况下,就在2011年11月30日由王某签了“已整改”的意见,实际上直到2011年12月09日事故发生时,唐某窿煤矿仍没有对该隐患整改。对于其他的安全隐患,王某、谢某也没有采取措施督促该矿整改。尤为严重的是,在2011年12月6日,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安监站在对该矿进行安全检查时,检查出新401区+50m水平四槽上山采煤工作面存在“通风局扇是淘汰产品、失爆产品,部分风筒不阻燃”的安全隐患,并责令及时整改。然而王某、谢某在没有经现场复查的情况下,轻信矿方人员“已整改”的表态,王某即在2011年12月7日签了“已整改”的复查意见,而实际上该煤矿对这些安全隐患并没有整改。该矿之后组织矿工冒险作业,于2011年12月9日在新401区+50m水平四槽上山采煤工作面组织工人采掘时,矿工袁某、袁某挖通X号上山盲巷,导致盲巷内积聚的瓦斯溢出,由于该工作面风量小,无法及时稀释涌入的瓦斯,造成袁某、袁某二人窒息死亡,经济损失达198.1万元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5月份被资兴市X镇政府安监站任驻矿安监员(煤管员),2005年10月份调至碑记乡政府安监站任驻矿安监员,2010年4月份任碑记乡政府安监站站长,2011年3月调至唐某街道办事处安监站任副站长,并担任资兴市唐某窿煤矿驻矿安监员。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2月份被资兴市煤炭局招聘为驻矿安监员,并在唐某街道办事处安监站工作,先后担任金泉煤矿、盛兴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安监员,2011年9月份担任资兴市唐某窿煤矿驻矿安监员,2012年2月份辞职,现任资兴市盛兴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副矿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黄某、蔡某、胡某、李某乙、李某丙、袁某、唐某、黄某、李某丁、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谢某的供述,资兴市唐某窿煤矿“12.09”瓦斯窒息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及调查取证笔录,郴州市煤监分局关于资兴市唐某窿煤矿“12.09”瓦斯窒息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资兴市唐某窿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关于资兴市唐某窿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新401区+50水平四槽煤上山掘进安全技术措施,资兴市唐某窿煤矿开采的相关证件资料,煤矿相关制度,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安全监察隐患整改表,资兴市煤炭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资兴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文件、通知、通报,资兴市煤炭局、唐某街道办事处相关文件、通知,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安监站及驻矿安监员相关工作制度、工作职责,事故遇难人员名单、调解协议书、领条,王某、谢某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唐某窿煤矿安全监管不力,致使人民生命、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谢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