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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隆发、柯某某与周某某、龚某某、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张隆发。

委托代理人樊x。

原告柯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龚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邱x。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隆发、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龚某某、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隆发、柯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15时许,张隆发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柯某某,行至316国道1739公里+8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张隆发寰枢椎关脱位、C1C2不稳、全身软组织损伤,柯某某左腕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经白河县医某救治,张隆发转十堰市人民医某和白河县构扒医某住院治疗共12天,柯某某在白河县构扒医某门诊治疗。2009年10月16日,张隆发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请被告赔偿张隆发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共计x.41元,赔偿柯某某医某费、误工费共计1790.14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某,我不知道挂倒原告,不能认定我逃逸。我已支付二原告医某、生某等费用x余元,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张隆发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精神慰抚金过高。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已于2009年3月24日将陕x号轻型货车卖给李贤勇,故我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公司与龚某某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的医某费应符合国家医某规定的医某范围,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的范围,误工费、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降低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行至316国道1739公里+8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柯某某乘坐张隆发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张隆发、柯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认定周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隆发、柯某某无责任。柯某某受伤后经白河县医某、白河县构扒医某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构扒医某医某费131.14元。张隆发受伤当天经白河县医某转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C1C2不稳,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手术后回白河县构扒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治疗费合计x.41元。2009年10月16日,张隆发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颈部损伤构成九组伤残。张隆发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65元。周某某已给付张隆发医某等费用x元。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含周某某在白河县医某支付的张隆发门诊治疗费738元、柯某某门诊治疗费143元。

另查明,陕x号轻型货车原车主龚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将该车卖给李贤勇,李贤勇又卖给周某某。龚某某在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为陕x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张隆发提供的证据:

1、张隆发常住人口登记卡。

2、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十堰市人民医某病情证明书、医某费收据、出院记录。

4、白河县构扒医某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出院记录。

5、交通费票据62张及清单,住宿费票据5张,鉴定费、打印费票据及护理费领条。

6、车辆维修费票据及清单。

7、白河县构扒医某出据张隆发的工资证明。

8、交强险保险单。

9、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原告柯某某提供的证据:

1、白河县医某诊断证明。

2、白河县构扒医某医某费票据。

3、白河县构扒医某出据柯某某的工资证明。

三、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

1、给付原告费用的条据两张,陕西省信合存款凭条一份。

2、白河县医某门诊票据5张。

四、被告龚某某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

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周某某驾驶证。

2、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白河县交警队的陈述记录。

3、白河县构扒医某于2009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认为,白河县构扒医某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佐证,不能证实二原告固定不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虽有领条,但护理人方菲的身份情况不明;张隆发伤残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认为白河县构扒医某非县级以上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二原告在白河县构扒医某的工资收入确实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不是固定不变的,故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医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他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上列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隆发、柯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和财产损害,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买得陕x号轻型货车,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占有、使用,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龚某某不承担责任。龚某某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隆发请求赔偿的医某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护理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宿费28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鉴定费450元、打印费50元,原告柯某某请求赔偿医某费131.14元,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张隆发、柯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其误工前、后月份及误工当月工资差比确定,即张隆发1341.5元[2009年8月、10月两月工资相加除以2再减去9月份实际领取工资(2474.4元+1962.6元)÷2-877元]、柯某某320.15元[(2104.5元+1967.8元)÷2-1716元]。张隆发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酌情、合理确定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隆发主张后期治疗费用x元,因尚未发生、不确定,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某另行主张。以上确定张隆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1元,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29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张隆发的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41元,确定9957元[x.41元÷(x.41元+131.14元)×x元],柯某某的医某费用131.14元,确定43元[131.14元÷(x.41元+131.14元)×x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张隆发x.41元、柯某某88.1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张隆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合计x.5元,柯某某的误工费320.1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张隆发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65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打印费合计5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周某某已给付张隆发医某等费用x元,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隆发医某费995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341.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合计x.5元;赔偿原告柯某某医某费43元、误工费320.15元,合计363.15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隆发医某费x.41元、鉴定费450元、打印费50元,合计x.41元(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张隆发x元,抵付后,还应偿付7470.41元);赔偿原告柯某某医某费88.14元。

三、驳回原告张隆发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某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隆发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岳桂兴

人民陪审员王德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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