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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少周诉商评委、第三人联想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林XX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普联想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傅显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根据联想公司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x号“安普联想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联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源在功能、用途及消费渠道上差别不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为“安普联想”,引证商标为“联想”,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特别是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联想公司与林XX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联想公司主要从事的计算机电子行业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联想公司商号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联想公司在先的商号。

联想公司称其“联想”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到达驰名的程度;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与联想公司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基于联想公司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联想公司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为避免法条竞合适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须再就联想公司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是否应当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出评述。

联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美国惠特克公司或“安普”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安普”商标在先权利问题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林XX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联想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后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被告忽视这一关键事实,不仅没有依法驳回联想公司的申请,反而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5月14日,商标局对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公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应当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因此,如果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裁定申请,应当在2002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之间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寄发的评审补正发第X号《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上显示,联想公司申请日期是2007年5月15日。而被告在裁决书中又将联想公司申请裁决的时间写成2007年5月14日。被告正式文书中出现了以上两个自相矛盾的申请时间,足以说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明显不同,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看,不会认为两种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混淆。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的整体结构、首字读音、整体含义明显不同,虽然存在局部相似,但相似部分在争议商标中所占比例很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相关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2007年5月13日为星期日,所以争议期限到期日为2007年5月14日。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于2007年5月14日寄出,在5年期限之内。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联想公司述称:一、联想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方面相同,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关联,同时使用会使消费者产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联想”(图样如下)由联想公司于1989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为1990年5月30日,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9日。

争议商标“安普联想x”商标(图样如下)由林XX于200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5月14日,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线识别线、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识别包层、绝缘铜线、电话线、电缆中继线套筒。

2007年5月14日,联想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商标含义方面相近,消费者易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联想”不仅是联想公司的商标,同时也是联想公司的商号,经过联想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在计算机上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联想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争议商标还与美国惠特克公司在电线商品上的著名商标“安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联想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简介及部分业绩复印件;

2、带“联想”商标的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和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资料;

4、美国惠特克公司在电线商品上的“安普”商标注册公告;

5、网上关于争议商标与“安普”、“联想”的部分文章摘录。

2009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联想公司在争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否超过5年法定期限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件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5月14日,其5年争议期间的届满日应为2007年5月13日。但由于2007年5月13日为星期日为节假日,因此,本问题的焦点在于联想公司是否在2007年5月14日之前提出了对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其一般工作流程的陈述来看,其在收到争议申请书后,内部系统会自动将其“实际收到日期”记载为“申请日期”,同时以条形码信息的形式记载于争议申请书左上角,之后所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均以条形码记载的日期为准。条形码显示的“X-X-X”应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争议申请书的日期。其次,林XX在商标争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超出了5年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再次,联想公司提供的其代理公司寄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争议申请书的日期相互印证,均为2007年5月14日。虽然,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提交的信封与争议申请书之间没有唯一指向关系。但是结合,上述三方面的理由,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联想公司是在2007年5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综上,原告林XX主张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超过了5年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予撤销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商标最为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商标确权时,应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首先,本案中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联想”构成,争议商标为“安普联想”及其汉语拼音“x”,在考虑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知名度的基础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会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造成对其指定商品提供者的混淆,因此二者标志本身构成近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识别线、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识别包层、绝缘铜线、电话线、电缆中继线套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电源商品应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予撤销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普联想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林XX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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