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上海邬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伙同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广西驾车至上海市各地,以问路方式搭识被害人后,编造被害人家人即将有难,可以施法为其消灾解难的谎言,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参与2008年的二次犯罪,且2009年来沪后只是帮助开车,没有分得赃款。
辩护人邬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受他人纠集后参与,且作用相对较轻,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等人从广西驾车至上海市各区,以问路方式搭识被害人后,编造被害人家人即将有难,可以施法为其消灾解难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财物,合计价值33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芦阳花园,骗取方某某43,000元。
2、2008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骗取吴某某163,000元。
3、200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骗得张某某黄某戒指1枚、黄某耳环1副、黄某项链1根,后销赃得款3,000余元。
4、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金山区X镇,骗取周某某10,000元;当日下午,又至金山区X镇,骗取吴某某50,000元。
5、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骗取王某某66,000元。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2月上旬,其与麦某某等人在老家预谋后至上海市实施诈骗,约定得款后大家平分,并做好了分工;后于2、3月份至上海市各地实施诈骗等事实。
2、同案犯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的供述笔录,均证实于在老家与被告人李某某经共同预谋,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丘某某后,先后于2008年12月、2009年2月期间开车至上海市实施多次诈骗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本案被害人被骗财物的事实。
4、本院(2009)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均已因本案相同事实被本院判刑。
5、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于2010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共同预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参与本案全部犯罪并分得赃款的事实,其同案犯麦某某、曾某某、丘某某均作了直接指证,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害人均为中老年妇女,且赃款没有得到退赔,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