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姜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登公(治)决定书(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3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姜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登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姜某某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9日诉于本院称:2009年6月22日,我同本村村民王金帮去北京上访,反映颖阳镇政府违法行政和市政府不作为问题,在途经毛主席纪念堂南侧问路时,被当地警察履行检查中,在身上发现信访材料,把我们交到当地公安局予以训诫后,逐级转交登封市驻京办,该驻京办负责人让我们回登封解决问题,我们即于当晚乘车返回;次日上午,在登封市信访局,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将我带至登封市拘留所,对我实施拘留10日的处罚;期限满后,找被告询问被拘留原因时,办案民警才给我出具了一份登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即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4条的规定,超越职权,对我重复处罚,且作出的处罚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姜某某因越级上访于2009年6月18日被我局作出登公(颖)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后又于同年的6月22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有意表露其上访人员身份,造成无关群众的误解围观,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训诫,原告于6月23日回登封后接受我局询问,结合相关书证,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后,我局作出登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称我局执法行为属越权办案,理由不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我局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本案,并非越权办案。原告诉称我局没向其履行告知程序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从北京回登封后,我局就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但是,原告一直拒绝配合我局民警的正当执法活动,并拒绝所有签字,故我局办案民警在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作出的(2009)第x号训诫书;2009年6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登封市公安局颖阳派出所,2009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登公(颖)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对原告处罚证据充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作出的(2009)第x号训诫书,对原告人的询问笔录,登封市公安局颖阳派出所作出的登公(颖)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收集方法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告姜某某因越级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颖阳派出所作出的登公(颖)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罚。原告又于2009年6月22日再次越级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地区有意表露上访人员身份,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并逐级又转交登封市驻京办。原告于次日回登封到市信访局联席办,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经对其调查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即对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当日,被告以姜某某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登公(治)(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姜某某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了原告(拘留已实施);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原告姜某某因越级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警告。2009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越级上访并扰乱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2009年6月13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姜某某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已在北京受到训诫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属重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原告违法行为地在北京,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对原告的处罚超越职权,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北京市公安机关,虽然对原告作出了训诫,但根据相关法律,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同时,原告的常住地在被告辖区之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存在越权办案,故原告姜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姜某某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9)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该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