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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直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X、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直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刘广彬因故同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2005年5月21日晚,张某甲、史某某伙同刘广彬(已判刑)经预谋后持砍刀在山城区X街附近将李某某、马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重伤,马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被害人李某某被截肢造成重伤,有医疗单位延误保肢治疗时机的因素,医疗单位应负一定责任。

2010年5月18日,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通过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人刘广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照片,自首证明,抓获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造成被害人李某方被截肢成重伤的后果,从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是由于医疗单位在医治过程中的失误所致,并非二被告人的直某行为造成,因此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且均动手对被害人实施致害行为,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故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某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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