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6年9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学现金壹万贰仟元整(x),李某某,2006年9月28日”。原告于2008年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开始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王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x元欠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怠于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是其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有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