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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与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与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卧龙支行)于201O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银行卧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大强,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卧龙支行起诉称:2O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鸿德公司以其位于南阳市X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和南阳市X街部分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方借款共计人民币80O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4%,另外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O00万元,被告偿还150O万元。其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经核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5O0万元及截止201O年5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x元以及本案本息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我行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德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未到期。2、本案所涉及的光武东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建筑房屋且大部分已经封顶,其中172套房屋已经被中级法院干警团购,团购户已经缴纳大部分购房款,并且该工程还拖欠施工单位施工款施工单位已经起诉,因此答辩人就本案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原告不具有第一位的优先受偿权,其应当排在第三位。

原告中国银行卧龙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包括三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方的金融许可证一份,3、原告方的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向外发放贷款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五份证据,1、2009年8月2O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8月2O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中银抵字X号、X号、X号抵押合同三份,3、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一份,4、2009年8月28日、201O年3月5日贷款借据各一份,5、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豫中银财【2008】X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合法依据,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资料不真实,隐瞒了其履行能力,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

第三组证据,(2010)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方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公证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

第四组证据,贷款欠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欠息情况。

第五组证据,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2009他项押字第X号、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合法有效。

被告鸿德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原告方是否为合法的抵押权人应当以合法的登记机关办理的合法的他项权证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5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利息清单我方没有计算,不能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鸿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09他项押字第X号、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向南阳市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南阳鸿德房地产公司位于南阳市X街(土地证号【2006】x号)和南阳市X路北侧(土地证号【2007】x号)两块土地协查回证两份。其中,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所显示的内容与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关于南阳鸿德房地产公司位于南阳市X街(土地证号【2006】x号)土地的协查回证显示该块土地中有面积为4877.99平方米的部分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关于南阳鸿德房地产公司位于光武东路北侧(土地证号【2007】x号)土地的协查回证显示该宗土地无抵押权人。

原告中国银行卧龙支行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我方对鸿德公司的抵押物都享有抵押权。被告鸿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国银行卧龙支行对鸿德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和位于南阳市X街的土地享有抵押权,但对鸿德公司位于南阳市X路北侧的土地不享有抵押权。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09他项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009他项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登记机关并无相关登记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卧龙支行与被告鸿德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鸿德公司向中国银行卧龙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用于罗马某景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关于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O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O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八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年中银抵字0OX号、2009年中银抵字X号、2009年中银抵字X号。第十条:声明与承诺;1、借款人声明如下:(1)借款人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且不会违反对借款人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借款人已经或将会取得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有关批准、许可、备案或者登记;(3)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财务报表、凭证及其他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4)借款人申请向贷款人叙作业务的交易背景真买、合法,未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5)借款人未向贷款人隐瞒可能影响其和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事件;(6)借款人声明的其它事项。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3、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4、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4项等规定的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6、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7、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8、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9、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或项目建设费用超出贷款人认可的预算比例;1O、项目建设质量不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同日,鸿德公司与中国银行卧龙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O09年中银抵字X号、2O09年中银抵字OX号、2009年中银抵字X号的抵押合同,为上述8000元借款设立抵押担保。通过上述三份抵押合同,鸿德公司分别将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路鸿德购物公园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位于南阳市X路北侧的宛市土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面积为x.4O平方米的土地、位于南阳市X街宛市土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面积为4877.99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中国银行卧龙支行。2009年8月24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为2O09年中银抵字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南阳市国土资源发放了(2009)他项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2009年中银抵字O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中国银行卧龙支行于2009年8月28日和2010年3月5日分别向鸿德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300O万元。截止2010年8月5日,关于第一笔借款500O万元,鸿德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150万元,于2010年6月21日归还利息x元,于2010年7月19日归还本金x.04元,于2010年7月21日归还本金x.96元。关于第二笔借款300O万元,鸿德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利息x元,于2010年6月21日归还利息x.77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卧龙支行与鸿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国银行卧龙支行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O09年8月28日和2010年3月5日分两次向鸿德公司发放了借款,鸿德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实提供财务报表、凭证,及时支付相关借款本息。针对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的事实,由于鸿德公司借款时向中国银行卧龙支行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不真实,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中国银行卧龙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中国银行卧龙支行要求鸿德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德公司理应立即支付本案借款本息,鸿德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鸿德公司在向中国银行卧龙支行借款时,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关于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宛市土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面积为4877.99平方米的土地,经审查上述抵押物已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卧龙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关于宛市土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面积为x.4O平方米的土地,因未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卧龙支行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卧龙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借款本金617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已归还本金的时间、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分段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如果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有权对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产和2009他项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地产进行折价或者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诉讼费x.5元由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x.5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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