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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庆,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但我一直没有同意。2004年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中,现我们已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吵打,2004年后,我外出打工,原告也是同意了的,虽未回过家,但我们在打工地共同生活过。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孪生兄弟林某全、林某全(17岁半,已独立生活)。婚后至2004年,原告多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双方因经济开支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农历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先行外出至广州打工,后原告亦随被告打工一段时间,回到家中。2008年,原告身体患病后赶到被告打工地,被告给予积极治疗,原告于同年10月独自回家,被告仍在广州打工至今,双方多分居生活,联系较少,致夫妻关系淡漠。现原告以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愿改正缺点错误,以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仍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2004年农历1月,双方协商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赶至被告打工地,双方共同生活过,而且原告患病后,被告给予治疗,足见其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多分居生活、联系较少,但被告愿改正缺点,确有和好诚意,只要双方多宽容理解,仍有和好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林某某与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汉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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