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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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张××、陈××、陈××与胡××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伊川县商业局干部,住伊川县X镇职工西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的继承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X村。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的继承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X村。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的继承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X村。

张××、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伊川县X镇X路X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谢××,张××、陈××、陈××(一审第三人陈××的继承人)与上诉人胡××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谢××于2006年5月2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承担在合伙算帐期间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及非法侵占合伙财产的赔偿责任,退还擅自销售库存成品料403吨;退还侵占挪用合伙财产及资金折合人民币x元;赔偿谢××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x.5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胡××全部承担。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谢××,一审第三人陈××(二审期间陈××死亡)的继承人张××、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谢××,一审第三人陈××的继承人张××、陈××、陈××和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何现军,上诉人陈××的继承人张××、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下半年,谢××、胡××及陈××合伙成立了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生产厂房系租用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三人约定胡××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陈××负责部分外销工作,谢××之妻刘某霞负责财务工作。2001年6月底,谢××、胡××及陈××决定合伙停产清算。停产后,三合伙人对至2001年7月底企业的资产及帐目进行核对,胡××及陈××确认的结果有:1、库存成品砂383吨(约定价1600元,谁动谁负责);2、固定资产价值20.4万元;3、欠银行(信用社)借款(本息)x.16元(其中部分借款系用他人名义从银行借出,由合伙企业实际使用);4、欠其他个人借款x.27元;5、欠其他债务x.27元。胡××及陈××在该清单上签字。谢××以自己无参与具体经营为由,未在以上清单上签字。停产后,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原在伊川县农行申请的30万元扶贫贷款到位,胡××将该款暂借给别的企业使用(后偿还银行)。停产后,胡××共收回3笔货款x元;为了清偿企业债务,以8000元卖企业变压器一台;处置企业库存产品328.325吨。用以上所得,胡××共清偿银行借款x.19元(见清单一);清偿企业债务(有据可查部分)x.26元(见清单二)。另查明,合伙停产后,胡××于2003年9月又与他人合办伊川县恒顺研磨有限公司,将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部分设备拉到该公司使用,于2004年8月将大部分设备拉回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一审还查明,合伙停产清算前,胡××为合伙企业垫付开支x.26元。以上事实,均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胡××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事务执行人,在合伙停业清算后,用收回的货款及处理库存产品所得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是正当合法行为,且在客观上避免了合伙债务利息的增加,有利于所有合伙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对合伙企业的侵权。因而谢××要求胡××退还擅自销售的403吨成品砂的诉讼请求及退还“私自收回的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胡××实际控制并擅自销售库存产品328.325吨,客观上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其应按实际销售价格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该部分产品应按x.60元计算收入(见清单三)。胡××在企业停产清算后,将企业又获得的银行扶贫贷款30万元归还银行,也是正当行为,故谢××要求胡××赔偿“擅自挪用和归还银行扶贫贷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胡××在合伙停业后,虽然擅自将合伙企业部分生产设备拉至借给其他企业用使,但已全部归还合伙企业,虽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但谢××要求胡××按帐目上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20.4万元予以赔偿理由不当,谢××可以根据损坏或折旧状况要求赔偿,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无法审理确定,谢××可补充证据后另诉。胡××收回货款x元,卖合伙变压器一台得款8000元,卖库存产品价值x.60元,共计所得x.60元,共清偿合伙债务x.45元,胡××在企业停产后获利x.20元。在停产清算前,胡××为合伙企业垫支x.26元,胡××实际持有合伙企业利润x.94元。合伙企业应收帐款(债权)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因无收回,不能作为合伙企业利润,本院不作实体处理。根据以上清算结果,胡××占有合伙企业利润x.94元。因合伙人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应有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据此胡××应给付谢××x.94元的三分之一,即x.31元,应给付第三人陈××x.94元的三分之一,即x.31元由其继承人享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胡××给付谢××x.31元;二、胡××给付第三人陈××的继承人张××、陈××、陈××x.31元。以上应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谢××、第三人陈××继承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裁定费1020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谢××负担x元,由胡××负担x元,由第三人陈××的继承人负担x元。

谢××、张××、陈××、陈××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胡××私自销售合伙企业产品、数额、价值及获利的事实认定错误。胡××擅自销售库存产品为377.1吨、销售收入x元,而不是328.325吨、销售收入x.60元。谢××在一审中提交的胡××擅自销售库存成品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证据,载明在企业停产算帐后的2001年7月28日至2001年10月24日胡××分五次销售给伊川县明星磨料磨具厂等七家企业377.1吨金刚砂成品料,价值x元,而一审判决则将其错误的认定为328.325吨,销售收入x.60元,漏计销售收入x.4元。2、一审判决对胡××清偿企业债务x.26元认定错误。在本案的三次审理中,胡××列举了由他清偿企业非银行债务x.26元,但这些所谓的企业债务,基本上都是胡××为侵吞企业销售收入而杜撰和伪造的。首先,一审中胡××向法庭出示有一组企业欠付其他债务证据,此组证据除范严伟、胡么西及工人工资三份证据外,其他所谓的欠款证据全系复印件,而且其中有好几笔还是胡××自制的白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一审法院不能依此复印件作出判决;其次,要求胡××提交与第三人陈××在该清单上签字的原始清单证据。另外,胡××提交的所谓清偿企业债务支出单据中范严伟x元、胡么西x元及工人工资x.4元,企业均已归还(有谢××提交的财务支出凭证可以佐证),其他开支项目大多是在企业停产后胡××又被着其他合伙人私自开工生产的时间内发生的,其真实性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应查清事实、甄别真伪和根据法庭质证情况予以确认,而不能不顾案件事实盲目和片面地对胡××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认定和处理。1、胡××擅自挪用合伙企业20.4万元生产设备的时间是2002年3月7日至2004年8月10日,除去胡××私自卖掉的变压器(8000元)和面包车(x元)外,尚余16.9万元。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期限(10年)计算,这16.9万元固定资产胡××借用了2年零5个月,应折旧x元(折旧比例24.2%)。此项固定资产损耗,毫无疑问应由胡××承担,应由胡××向谢××支付这笔损失。2、胡××称被他挪用的设备资产已交回,交给了谁现在在哪里面包车自企业购入至今,一直由胡××控制和使用。上述两项资产应计入合伙人的共同收入,再按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依法改判;对企业原固定资产作出实体处理。

胡××口头答辩称:张××、陈××、陈××上诉不具有上诉的实体权利,其三人未向法院提出过诉讼请求及交纳过诉讼费,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审理。谢××本次上诉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和本次的一审判决范围,其从未提及财产、设备的处理问题,本案是合伙企业的清算纠纷,法院对此没有受理的权利,应组织合伙企业清算,只有作出清算结论,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理,谢××上诉的吨数没有法律依据,合伙企业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合伙企业资产应通过清算后进行处理,谢××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由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胡××处理库存产品328.325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胡××处理的只有323吨,产生上述差距的原因是伊川县法院在对胡××与谢××、陈××合作成立的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进行执行时两次计算数据不一致,根据2004年6月11日(2004)伊民执字第28-X号裁定书,在查封时计算重量为54.675吨,在实际执行时根据计(2003)伊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计算重量为60吨。328.325吨是按54.675吨推算出来的,按实际重量60吨计算胡××处理库存产品应为X号。2、一审判决认定“胡××应按实际销售价格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部分产品应按x.60元计算收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在发还重审前的(2006)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清,由于当时急于处理产品归还银行贷款,减少贷款利息损失,实际上也是减少各股东损失,胡××处理产品的实际价格多数低于股东共同确认的每吨1600元,该判决在认定胡××的行为为合伙体减少损失几十万元的前提下,仍然要求胡××按每吨1600元承担责任,自补亏损,胡××当时已经忍辱接受。在本次一审中谢××拿出的证据,是谢××妻子(企业会计)开具的,未见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不知道一审判决怎样将其作为胡××销售产品价格的直接证据。3、一审判决未查清胡××垫付的款项数额,就认定胡××在清算之前为合伙企业垫支x.26元,事实上胡××还归还过企业欠款x元,由于一审法院的(2006)伊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更为奇特的是当时的原告和执行申请人就是今天的谢××。现在不是胡××持有合伙企业利润,而是合伙企业还欠胡××款。4、一审判决错误确认分配比例。由于合伙企业亏损,谢××为了逃避责任,曾经起诉将本应出资额的款项说成是向企业借款,并起诉要求归还,伊川县法院已作出判决,按谢××当时的诉求确认了出资比例,并按该比例判令各出资人承担企业债务和风险,现一审却又以“未确定”为由,视出资比例于不顾,判令“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此认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谢××,陈××继承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谢××,陈××的继承人承担。

谢××、张××、陈××、陈××答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处理库存产品的数量、价格、价值问题。合伙企业停产后的库存产品不是328.325吨,也不是323吨,应是上诉人实际处理的3771.1吨。价格也不是每吨1600元,更不可能低于这个价格,应该是上诉人实际销售库存产品的价格每吨2250元。上诉人销售库存产品时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财务记帐凭证是最有力的证据。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交过其销售库存产品323吨和每吨1600元的原始凭证。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上诉人为企业垫支x.26元和归还企业欠款x元问题。上诉人为企业垫支的x.26元,是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为,法庭也予以了确认。但上诉人归还的企业欠款x元是其作为合伙人应该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风马牛不相及。上诉人岂能以其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作为债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说法何等荒谬。3、关于企业利润分配问题。1997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一审法院按照该规定判决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利润是正确的,因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更没有约定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及分担比例。此案系《合伙企业法》颁布前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老法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胡××的无理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合伙企业是否应当进行清算;2、胡××销售合伙企业部分产品应为多少变卖设备、将设备转借给其他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上诉人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谢××、张××、陈××、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2)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卷宗部分证据;2、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以此证明:2004年8月4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固定资产、债权债务都已清算过,胡××卖合伙企业产品377.1吨,有增值税发票和记帐凭证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胡××质证后认为:谢××所举的合伙企业清算过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企业已清算过,清算资产债权债务都未显示,卖出去的料不准确,故应重新清算,对增值税发票,无法发表意见,该发票上只有开票人,且开票人是谢××的爱人,发票缺少必要的要件,记帐凭证不具备证明胡××销售产品的证据,且以上证据都没有胡××本人签字。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设备折旧计算也无异议,对于胡××借企业的设备问题,胡××当时只借用了四个月时间,很快就归还了,设备现在怎么折旧都可以。

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6月4日,胡××、谢××、陈××三人签字的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停业时资产状况记录。证明当时库存产品383吨,是合伙人三方都认可的,应减去法院执行走的60吨,剩余323吨料,由陈××和胡××共同销售,法院当时是组织清算,因谢××的态度无法对合伙企业帐目进行清算;2、(2002)伊民四初字第35-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驳回了谢××对胡××、陈××合伙帐目进行清算的起诉,合伙人要求自己对合伙体资产进行清算,但至今为止合伙帐目未进行清算;3、照片9张。证明合伙体的固定资产都在被保管着,还存在着。上述证据经谢××、张××、陈××、陈××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胡××侵权,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已进行清算过;证据2,不能清算的原因在胡××,而不在谢××,合伙帐目基本清算完,现在陈××已不在了,无法再重新清算;对证据3,无法核对是不是原来厂里的机器设备。

根据阅卷和二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下半年,谢××、胡××、陈××三人合伙成立了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谢××出资3.65万元、胡××出资6.x万元、陈××出资8.0668万元〔一审(2008)伊民四初字第X号卷宗第99-101页已生效的(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生产厂房系租用伊川县X镇X村委会的,三人约定胡××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陈××负责部分外销工作,谢××之妻刘某霞负责财务工作。2001年6月底,经三合伙人口头约定〔(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卷“庭审笔录”第111页〕,决定停产清算,期间三人分歧较大,清算未能成功。2002年元月30日,三人达成书面停产算帐《协议》〔(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卷第30页〕,其内容是:经协商同意停产算帐,截止时间为2001年6月底。原库存403吨成品料,在此期间任何人不能在动,谁动谁负全部责任。算帐办法按厂里管理办法执行。——注:库存料以张三国交胡××数为准,成品料不够以成品料相抵。陈××、谢××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的红军二字被涂划遮盖。胡××称,红军二字不是其所写,自己未涂划,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在一审(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卷第1卷17页“庭审笔录”中,胡××对谢××向法庭提交的停产算帐《协议》未提出异议。合伙企业停产后,三合伙人于2004年6月4日,三合伙人对2001年7月底合伙企业的资产、设备、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债权【19笔】〔一审(2002)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卷26-34页和一审X号卷均显示〕。合计为x.1元,含已收回的债权三笔(福建双屹x元、东北吉林东丰砂轮厂x元、黄某立x元,三笔合计x元);设备资产状况:1、固定资产——生产设备1套、变压器、电脑、红色面包车,共价值x元;2、库存成品砂383吨。2002年1月始,胡××拉走厂里物资:传真机1台、大磅1个、小磅2个、吊架1个、电机2个、大铁罗1个、大烧炉1个、轧包机1个、磨光机1个、变压器1个、驱板18个、电焊机1个、磁选机1台,赛风号2545车1部,该车由胡××保管。2001年6月企业停产期间,胡××共收回三笔货款x元,卖变压器1台8000元。从增值税发票上显示〔(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卷第37-44页〕,胡××擅自处置库存产品为377.1吨(三合伙人共认的为383吨,其中含2004年6月10日在一审法院三合伙人共同查验库存料为2187袋,2187袋÷袋"40公斤=54.675吨,法院实际是按60吨执行的),383吨-执行的60吨=323吨,均价为2158.70元(含税价),323吨的价款x.10元(该数字是按胡××实际销售货开据的增值税发票价为依据),(2003)伊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伊价认字(2004)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一审X号判决卷宗第四卷第26-29页),对60吨(金刚砂)2400袋每袋25公斤共计60吨,60吨货价款为x元,剩余的案件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54元,即擅自销售323吨货款x.10元。胡××收回货款x元+卖变压器8000元+未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卖库存产品价款x.10元=胡××共收回债权(货款)为x.10元(该数字均在2001年6月底停产后发生的)。债务【五笔】①中国农业银行水寨支行本金x元、利息x.58元;②白沙信用社x元(该利息每月已付,其中一笔为x元,第二笔为x元),两笔合计x.58元(该二笔已经三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一审(2002)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卷宗第31页〕;③偿还工人工资x.40元;④偿还其他债务x元(其中陈白娃x元、汽车入户费7090元);⑤胡××为企业垫支x.26元,对一审判决清单二,除对16、20、25、26项外,其它债务谢、陈二人不认可,认为是胡××编造的,又无原始证据证明。另企业停业后,胡××得到的农行扶贫贷款30万元,该款胡××已还银行。在合伙企业停产后,胡××以合伙人以外人的名义借款和胡××为工人支付的工资,因企业停产后未再生产,谢、陈二人对此不认可,工资表不是企业财务人员提供和发放的,且财务上无记帐凭证。胡××用其共收回债权(货款)x.10元,共偿还上述五笔债务x.24元。胡××收回债权、变买设备及产品款x.10元-已还债务x.24元=余款x.86元。该款现在胡××手中掌控。2004年12月底,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被伊川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伊工商处〔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吊销〔一审(2002)伊四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52-54页〕。2003年9月,胡××与他人合办伊川恒顺研磨有限公司,并将其三人合伙企业的部分设备借给他人使用,谢××认为胡××违反停产《协议》约定,擅自处理企业资产、设备属侵权行为,导致其注入合伙企业股金应分的收益而被胡××侵占的x.4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而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根据阅卷和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1997年下半年,谢××、胡××、陈××三人合伙成立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后于2001年6月底,三合伙人决定停产清算,因分歧较大,清算未果。2002年元月30日,三合伙人达成停产算帐《协议》,协议明确了停产算帐的截止时间为2001年6月底,约定对原库存的403吨成品料,在此期间任何人不能再动,谁动谁负全部责任。算帐办法按厂里管理办法执行。库存料以保管员张三国交胡××数为准,成品料不够以成品料相抵。二审庭审中胡××虽不认可该协议上所注内容和签名,但在一审(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卷(第1卷17页)“庭审笔录”中,胡××对谢××向法庭提交的该停产算帐《协议》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协议已经订立,三合伙人应当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胡××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设备外借、变卖变压器和擅自处理(销售)合伙资产(成品料),违反该协议约定,应属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虽然将收回的部分债权(货款)已偿还了合伙企业的部分债务,但胡××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合伙人谢××、陈××的知情权和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企业设备和资产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对合伙人谢××、陈××的侵权。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在企业停产清算期间,于2003年9月又与他人合伙开办同行业“伊川县恒顺研磨有限公司”,将其三人合伙企业的部分设备拉至与他人合办的“伊川县恒顺研磨有限公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还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胡××与他人合办同行业企业,对其三人合伙企业的生产设备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拉至其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使用,致使该生产设备受损,因对该设备被胡××拉走使用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和折旧,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造价鉴定,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补充证据后另诉。依据三合伙人核对的合伙企业债权【19笔】一审(2002)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卷26-34页)。合计为x.1元,含胡××已收回的债权三笔(福建双屹x元、东北吉林东丰砂轮厂x元、黄某立x元)合计x元(余款x元未收回);卖变压器1台8000元,胡××擅自处理库存产品323吨(以销售后所开具的“增税发票”显示价格为依据),故胡××收回货款,即:擅自销售323吨货款x.10元。胡××收回货款x元+卖变压器8000元+变买库存产品x.10元=胡××共收回债权(货款)为x.10元(该数字均在2001年6月底停产后发生的),共清偿合伙企业所欠债务【五笔】①中国农业银行水寨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x.58元;②白沙信用社x元,该利息每月已付清(该二笔已经三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③偿还工人工资x.40元;④偿还其他债务x元(其中陈白娃工资x元、汽车入户费7090元);⑤胡××为企业垫支x.26元,对一审判决清单二,除对16、20、25、26项外,其他债务谢、陈二人不认可,认为是胡××编造的,又无原始证据证明。另企业停业后,胡××得到的农行扶贫贷款30万元,该款胡××已还银行。在合伙企业停产后,胡××以合伙人以外人的名义借款和胡××为工人支付的工资,因企业停产后未再生产,谢、陈二人对此不认可,工资表不是企业财务人员提供和发放的,且财务上无记帐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胡××用其共收回债权(货款)x.10元,共偿还上述五笔债务x.24元,余款x.86元。该款现在胡××手中掌控,该款应属谢××、胡××、陈××三合伙人共同利润共同享有,因三合伙人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应按三合伙人最初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谢××最初出资为3.65万元占合伙出资的20%,应享有该利润的x.17元,胡××出资为6.x万元占合伙出资的36%,应享有该利润的x.31元,陈××出资为8.0668万元占合伙出资的44%,应享有该利润的x.38元。谢××、陈××继承人张××、陈××、陈××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上诉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请求,因三合伙人已于2004年6月4日和10日,在一审已对2001年6月30日停产后合伙企业资产、设备、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另,三合伙之一陈××已病故,再组织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已不可能,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给付谢××x.17元;

三、胡××给付陈××的继承人张××、陈××、陈××x.38元。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谢××、陈××的三继承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胡××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x元,由胡××负担x.44元,谢××负担5575.8元,陈××的三继承人负担x.76元。二审受理费谢××交纳x元,由谢××负担5136元,胡××负担9244.80元,陈××的三继承人负担x.20元。胡××交纳的二审受理费2638元,由胡××负担。(胡××负担的一审、二审费用谢××在诉讼时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审判员吴爱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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