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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现年19岁),由于某告长期在外,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与儿子被迫居住职工宿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与被告刘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4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婚的时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焦作煤业(集体)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冬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未某庭,未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21日结婚。1992年7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外,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于2009年冬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未某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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