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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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4年因盗窃被湘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6月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粟某与粟某秋(已起诉,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由粟某秋偷配其舅舅刘某泉“西门”米店钥匙,共同盗窃被害人刘某泉米店大米。二人经常在晚上22时许,由粟某秋利用偷配的钥匙将“西门”米店大门打开,将大米搬到粟某的一辆女式摩托车上,粟某将所盗大米运走并销赃到湘潭市X区X路“五谷”餐厅、风车坪公寓工地、古梁巷等地。至2009年6月下旬止,二人共计盗窃刘某泉“西门”米店“桂九九”、“中华香”、“万盛”、“飘香”、“清香”五个品牌米共873包,计重

x千克(按每包平均重量19千克计算)。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桂九九”牌米单价2.64元/千克,“中华香”牌米单价2.8元/千克,“万盛”米单价3.04元/千克,“飘香”米单价2.9元/千克,“清香”米单价2.9元/千克,被盗大米价值共计x.92元。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潭中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雨湖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同案人粟某秋盗窃一案发回雨湖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入某、销售清单、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粟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陆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中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与粟某秋经过预谋后,由粟某秋偷配其舅舅刘某泉“西门”米店钥匙将“西门”米店大门打开,将大米搬到上诉人粟某的一辆女式摩托车上,由上诉人粟某将所盗大米运走并销赃到湘潭市X区X路“五谷”餐厅、风车坪公寓工地、古梁巷等地。至2009年6月下旬止,二人共计盗窃刘某泉“西门”米店“桂九九”、“中华香”、“万盛”、“飘香”、“清香”五个品牌米共873包,计重x千克(按每包平均重量19千克计算)。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桂九九”牌米单价2.64元/千克,“中华香”牌米单价2.8元/千克,“万盛”米单价3.04元/千克,“飘香”米单价2.9元/千克,“清香”米单价2.9元/千克,被盗大米价值共计x.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泉、林某陈某。证明:2007年10月开始到2009年7月期间,其外甥粟某秋利用在“西门”米店做搬运工的条件,偷配米店钥匙偷米,通过盘底算出,“桂九九”牌米被盗x千克,“中华香”牌米被盗x千克,“万盛”牌米被盗x千克,“飘香”牌米被盗3500千克,“清香”牌米被盗4500千克。

2、证人彭某乙证言。证明:她与粟某原系同居关系,至2008年5月分手,二人同居期间的主要经济来源靠粟某和粟某秋偷粟某秋的舅舅米店的米维持生活。她帮粟某在古梁巷卖过偷来的米。分手后听说粟某和粟某秋每天都偷米。

3、证人付某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糖酒市场保安人员。晚上在市场进行巡视时,他多次看到粟某秋用钥匙开“西门”米店的门,另一个男的用一台女式摩托车拖米。第一次看到他们拖米的时间是2008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

4、证人粟某证言。证明:他系“西门”米店送货司机。西门米店都是下午6点到7点关门,关门后没有做过生意。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与朋友在建材市场对面吃宵夜时,看见粟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从建材市场出来沿砂子岭朝阳光山庄方向走了,车上装有7-8包大米。过了20分钟,又看见粟某骑摩托车从建材市场拖出7-8包食用米。

5、证人谢某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X路“五谷”餐厅老板。一个手机号码为(略)的男子自2009年年初开始为他餐厅送米,时间大约半年,每月送米约20包。米的品种为“万盛”,价格为38斤重的57元。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二环线五医院对面工地食堂承包人。2009年4月开始,一个三十多岁男的给她承包的食堂送过20包“桂九九”,30包“中华香”,价格均为53元/包。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X路风车坪公寓工地食堂承包人。2009年5月开始,一个姓粟某男子给他承包的食堂送过约100包“桂九九”,价格为53.5元/包。包装上的重量为20千克,实际每包只有18.5-19千克。

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他在湘潭市莲城书市内经营一家饭店。2009年4月开始,他在一个叫“强妹子”的手中购买过“万盛”、“中华香”二种大米,每月8-9包,共购买30多包米。“万盛”米价格为56元/包,“中华香”米价格为55元/包。包装上的重量为20千克,实际只有18.5千克。

9、证人贺某证言。证明:她在湘潭市X巷口经营“贺某饭店”。2008年,一个叫“强妹子”的男子在古梁巷卖米,品种有“中华香”、“万盛”、“飘香”三种大米,价格均为50元/包,她共购买了约50包。包装上的重量为20千克,实际只有18-19千克。

1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X巷居民。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一个叫“强妹子”的男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在古梁巷卖米,品种有“中华香”、“万盛”二种大米,价格均为54元/包,她共购买了3、40包。其他住户亦在他那里买过米。

1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X巷居民。2008年上半年开始,一个叫“强妹子”的男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在古梁巷卖米,品种有“中华香”、“万盛”二种大米,价格均为50元/包,他共购买了50包。每包实际重量只有18-18.5千克。

1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她系粟某妻子。2008年7月初,她看到粟某用女式摩托车拖了6、7包米放在客厅,第二天早上就将米送出去了。

1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6月,她在一个叫“鹏鹏”的女子手中买过米,开始自己吃,后来帮邻居带。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鹏鹏”与其男朋友“强妹子”共卖给她大米350包左右。品牌主要是“万盛”,“清香”、“中华香”牌的大米不多。价格开始为48元/包,后来为50元/包。

14、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8年,她在一个叫“强妹子”的男子处购买了2袋米,价格为53元/包,因觉得米质不好,就没有购买了。

1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5、6月份。一个叫“鹏鹏”的女子和她男朋友“强妹子”在古梁巷卖大米,品种是“万盛”、“中华香”,价格为50-55元/包,她买了4、5包。

16、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他通过龙伟德介绍在一男子处购买大米87包,价格为47-48元/包,品种有“中华香”、“万盛”、“飘香”、“清香”牌,每包实际重量只有18-18.5千克。

1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粟某借过她管理的车库存放过大米,时间大约7、8个月,2009年6月份左右就没有借了。

18、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刘某泉的外甥粟某秋在他手上配过一片钥匙。

19、辨认笔录,贺某、黄某、段某辨认照片。证明:指认粟某系卖过米给他们的人。

2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粟某伙偷配的钥匙一片。

21、入某、销售清单。证明: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刘某泉的“西门”米店“桂九九”牌食用米被盗x千克,“中华香”牌食用米被盗x千克,“万盛”牌食用米被盗x千克,“飘香”牌食用米被盗3500千克,“清香”牌食用米被盗4500千克。

2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桂九九”牌食用米单价2.64元/千克,“中华香”牌食用米单价2.8元/千克,“万盛”食用米单价3.04元/千克,“飘香”食用米单价2.9元/千克,“清香”食用米单价2.9元/千克。

23、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抓获上诉人粟某的过程及其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24、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人粟某1994年8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5、本院(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粟某秋刑事处罚情况。

26、同案人粟某秋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他在其舅舅刘某泉经营的米店打工搬米,后他偷配了米店钥匙。自2007年10月中旬开始,他与粟某在晚上利用偷配的钥匙盗窃米店大米,并由粟某销赃,他共得赃款12万元左右。

27、上诉人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8年6月开始至2009年6月,他先后在粟某秋处拿了700多包米,米款都给了粟某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粟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粟某伙同粟某秋盗窃他人大米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其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人粟某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粟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粟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某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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