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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魏某诉赵某某、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孟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魏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孟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如系二原告女儿,二原告在漯河做生意期间,杨某如随二原告在漯河市读小学、初中、高中。2009年10月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人民路X路口交叉口时,由于赵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撞倒西边原告租赁厂院房屋的山墙,致使在屋内睡觉的杨某如、魏某花死亡,并造成室内电脑、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车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说声对不起,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我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10万元不应支持。对财产损失应当查明,我已支付x元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与实际车主赵某某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与民事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民事侵权主体,赵某某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受到我公司委托从事运输活动,作为车辆的出卖人,我公司并不实际对车辆占有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请求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依照法律原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项目外的赔偿数额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愿对保险合同限额内的部分予以赔偿,超出合同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漯河市X路X路口交叉口北100米处发生车辆侧翻,撞倒路西边房屋围墙,致屋内睡觉的杨某如(系二原告女儿)、魏某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赵某某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x元。

另查明:杨某如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杨某某在漯河市区居住多年,并在漯河市第十中学、第二高级中学等学校就读。

还查明: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登记在许昌万里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某某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许昌万里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许昌万里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杨某如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学习已超过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元×20年)。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3、财产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共x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魏某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魏某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80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共计88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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