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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候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一辆捷豹电动车。

原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特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2、陈XX证明一份,证明彩礼数额;3、证明两份,证明捷豹电动车、一套沙发系被告购买。原告对证据1、2、证据3中一套沙发有异议,对证据1称应有民政部门确认,对证据2、3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中电动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同居期间购买,被告明确表示给原告。证据1、2、证据3中一套沙发,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的一辆电动车可以认定为被告刘某父亲购买。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刘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20条床单、3个床罩、13条被子、1个挂衣架、1个皮箱、两把木椅子、1个盆架、1个饮水机。在原告处的一辆捷豹电动车系被告刘某父亲出资购买。原告称在被告处的沙发系原告个人财产,举证不足。

本院认为: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儿,该子女现未满2周岁,正处于哺乳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纯收入每年5523.73元,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95元,刘XX抚养期限为194个月,194×95元/月=x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一辆捷豹电动车因系被告刘某父亲出资购买,原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之女刘XX由原告郑某抚养,由被告刘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95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共计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6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6500元,下余543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郑某在被告刘某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郑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郑某返还被告刘某一辆捷豹电动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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