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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包办婚姻,在父母的强迫下,双方于1990年9月22日在文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晏某已成年,次女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孝敬父母,还常与原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女晏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自由恋爱而建立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亲自抓获后都能原谅,原因就是看在两个子女身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原告晏某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0年9月22日双方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晏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晏某。婚后至今,被告刘某与原告晏某与父母一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双方抓打。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有吵闹发生,但起因均是家庭生活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贴,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孩子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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