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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广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将红帽子公寓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双方于1999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为了红帽子公寓工程早日完成,提高工程质量,现将外墙丙希酸涂料包给涂料队(乙方)土建队(甲方)一、承包性质:……二、承包范围……。……”被告李某某在甲方后签字,原告刘某某在乙方后签字。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红帽子工地涂料工资款x元,2001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款条,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2年9月19日、2003年2月3日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5090元、500元,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支付下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款条,被告提交的借款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红帽子公寓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90元后为x元,被告应当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非工地的承包人,是受承建公司的指派负责工地日常施工等,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35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工地承包人,而是受五星公司的指派负责工地的日常工作,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享有工程权力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地欠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而被上诉人七年来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力,则应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将红帽子公寓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刘某某,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x元,原审判决扣除已支付的5590元,下余部分x元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工地承包人,而是受五星公司的指派负责工地的日常工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就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2001年4月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应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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