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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新亚通诉复审委、第三人薛某某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经济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亚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薛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第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新亚通公司就薛某某所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1、将本专利与附件1(简称在先公开设计)对比,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两者的底座形状近似。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公开设计整体感觉厚实奢华,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公开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将本专利与附件5(简称在先申请设计)比较,棺盖的边沿棺盖底座形状近似,棺盖四周的长方形分界线及其下方的长方形框相似,但两者的棺盖顶部的形状不同,棺体形状及有无提手不同,棺体与棺底的连接不同。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的上述区别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申请设计整体感觉柔和温润,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新亚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在棺盖、棺体部分也十分近似,且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所显示的棺内图案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先申请设计中的棺体设置的金属拉手和包角亦不应作为相近似判断的对比部分。2、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相比,整体差别很小,应当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新亚通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薛某某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7月2日的名称为“卫生棺(4)”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薛某某。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有6幅,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图(见附图1)。该卫生棺顶端为边缘略外凸、整体近似梯形状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为尖顶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卫生棺的中部为三层长方形棺体,棺体的中层凸出、下层表面中央水平间隔设置有几个细孔;卫生棺的底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卫生棺左侧顶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

2009年3月6日,新亚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多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为美国版权局的x公司2003年产品图集第33、49、88、97、105页、目录页及相关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即在先公开设计)。在先申请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棺材顶端为近似梯形棺盖,棺盖侧面为多层凹弧形连接,棺盖顶部近似平顶形;棺材中部为三层台阶形,由上至下每层渐次往内缩,其下层设置有金属的拉手和包角;棺材的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棺材的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纺织物内饰。

附件5(即在先申请设计)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信息、授权图片打印页。其公开了棺材外表面光滑,棺顶端为边缘略外凸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略呈弧线平顶形、下部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棺体中部略凸出且设置有长提手;该卫生棺的底座近似长方形,边沿与棺体为略凹弧形连接。

2009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和5、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某在于: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基于查明的事实,在先申请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底座形状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通常表示产品的不同使用状态,与产品的六面视图一样,是确定产品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中,在先申请公开设计公开了“棺盖可以打开,并可以看到纺织物内装饰”以及“棺体外部具有拉手和包角”的内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将本专利使用状态图公开的内容与在先公开设计公开的棺盖内装饰一并作为对比的范围。基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对比后确定的上述不同之处,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公开设计整体感觉厚实奢华,即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比较,棺盖的边沿棺盖底座形状近似,棺盖四周的长方形分界线及其下方的长方形框相似,但两者的棺盖顶部的形状不同,棺体形状及有无提手不同,棺体与棺底的连接不同。本院认为,基于同理在先申请设计的提手亦应作为与本专利的对比范围,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对比确定的上述区别之处,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申请设计整体感觉柔和温润,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亚通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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