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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蛇皮袋窜到合山市溯河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养鸡场内,盗走黄某夫妇饲养的阉鸡共九只。时隔三天之后的半夜O时许,黄某乙又以相同的手法到相同的地点盗窃了阉鸡九只,两次共盗得阉鸡十八只。作案销赃后,共获赃款720元人民币,自行挥霍。2010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再次窜到该养鸡场内偷走六只阉鸡,并将鸡拿到山下的公路边收藏好,然后再回养鸡场内继续偷鸡时被黄某发现,并被抓获。破案后,所盗得的六只阉鸡被缴获并发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的二十四只阉鸡总价值为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丙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经济损失1440元给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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